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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他人办事不成 你认为是否应该退钱?

2024-05-15|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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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不理想,但还想上一个好一点的本科,就找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联系好一点的学校,让孩子上学。其二人先后将130000元支付给邵某,邵某贺另一人出具了收据。后两人子女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合计910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5月,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10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合计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

  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3560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沛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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