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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破产管理人考核办法(试行)》发布!

2024-05-21|来源:上海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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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市高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及自然人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参加考核。


第二条  由市高院和市司法局成立联合考核小组共同开展考核工作。


第三条  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促进管理人依法忠实勤勉履职。


第四条  采取每两年定期考核方式,考核结果与管理人名册和等级升降评定挂钩。具体考核事项,以考核通知为准。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管理人执业表现、管理人队伍建设、执业能力建设等,分别占比60%、30%和10%。其中管理人执业表现由个案履职评价50%、破产受理法院综合评价5%、管理人协会评价5%组成。以上各项内容的考核均实行百分制,各项得分按上述比例折合计算总分,90分(含本数)以上为优秀;80分(含本数)至89分为良好,70分(含本数)至79分为合格;60分(含本数)至69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六条  破产受理法院建立管理人办理破产个案履职评价机制,市高院统一评价标准,个案履职评价按百分制计分,各法院做好管理人得分台账,每半年汇总一次,并报市高院。


管理人对个案履职评价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价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申请复核,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案件终结前,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履职报告,并接受质询。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结合管理人履职报告对管理人忠实勤勉、廉洁合规、办理质效、作风态度等表现作出评估。管理人履职报告是个案履职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  加强对大标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职的监督,强化监管措施,建立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制,对管理人个案履职中资产清收、保管、处置、费用支出等经济事项进行会计审核。审计费用列入破产费用。债务人资产总额5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对管理人履职实施第三方审计,债权人会议决定不审计的除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不限于以上大标的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管理人履职进行第三方审计。


第九条  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考核应当评定为不合格,并作除名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交公安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挪用债务人财产、意向投资人交纳的保证金或投资价款的;

(二)利用管理人身份进行利益输送,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应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帮助破产企业虚假破产、逃避债务或故意确认虚假债权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市司法局考核机构管理人队伍建设情况和执业能力:

(一)团队规模以及团队成员结构的稳定性;

(二)团队成员的专业背景及从业经验;

(三)参加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及其他相关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团队管理人员对团队成员的工作指导规范及执行情况;

(五)团队内部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团队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七)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情况和缴纳上海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情况;

(八)与管理人队伍有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九)其他与队伍建设、执业能力建设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自然人管理人执业能力考核,参照机构管理人执行。


第十二条  市高院、市司法局对管理人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公开,管理人自考核结果公开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市高院、市司法局联合考核小组申请复核一次,市高院、市司法局联合组织听证,并于听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或者存在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作暂停履职、限制业务范围、降级或者除名处理,再次申请恢复履职、晋级或者恢复入册,按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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