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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三个理念

2024-09-04|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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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形式多样、关系复杂。要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法官应将探究事实真意、平衡价值判断、防止程序空转三个理念贯穿在案件审理的始终。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解决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方案,一方面具有融资快捷的优点;另一方面因具有形式多样、关系复杂等特点而使得大量的纠纷进入司法领域。在此背景下,如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笔者认为,法官应将以下三个理念贯穿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始终,即探究事实真意、平衡价值判断、防止程序空转。

  理念一:探究事实真意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对“欠债”事实的还原与认定,往往是审理过程中最考验法官功力的一环。有的关键证据因为时光的流逝而难以固定,有的关键事实被当事人刻意隐藏,这使得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真意的查明难度增加。因此,办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应秉持探究事实真意的理念。具体可采用“四步法”:

  第一步:尊重客观契约。

  对于存在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相应书面合同性文件的借贷类案件,首先应当尊重合同内容所记载的客观内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根本准则。债权凭证中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系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的内容,除非存在无效情形,否则亦应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原告凭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情形下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特别需注意的是,债权凭证具有直接证据效力。在原告提供了债权凭证而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提出抗辩或反诉,或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民法典及《民间借贷规定》所规定的无效事由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初步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充分予以尊重。

  第二步:谨慎认定主体。

  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基本主体是出借人和借款人。

  首先,对于主体的认定应秉承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借款人抗辩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款项流转至借款人后再次流出,实际用资方的存在并不影响第一手借贷合同中双方的出借地位,故一般应认定借款人为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对于特殊主体的认定应谨慎判定。如,识别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认定的核心三要素是:行为经常性、对象不特定性、目的营利性。法官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结合大数据场景应用,检索审查关联案件,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出借次数,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资金来源、出借双方关系、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其出借意愿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出借行为是否因构成职业放贷而无效。

  第三步:探究借贷合意。

  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判断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问题。

  对于存在书面合同的案件,借款合同或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然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书写的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往往并不规范。比如,姓名书写错误,实为同音字、近形字;用俗称、别称或微信名等称谓;款项小写数字与汉字大写金额不符等。对此,法官应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综合款项交付证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双方关系、证人证言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瑕疵的补足与判定。

  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案件,作为起诉还款的原告,首先应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则很难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同时应充分审查比对证据效力,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把握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步:防范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领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之一,应特别注意民间借贷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审查。

  除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列举的十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值得格外留心:比如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而被告未到庭进行相应抗辩;又如涉及关键事实查明的第三人缺席审理;再如大标的额案件,但当事人未有明显诉讼对抗等。实践中,这些案件可能涉及的虚假诉讼往往关系更复杂,隐蔽性强、迷惑性高,这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高度警惕。法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可通过详细询问细节,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本人或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采取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等方式,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当事人的言行是否违背常理,从而形成心证。

  理念二:平衡价值判断

  平衡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冲突。借贷是一种经济行为,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同时,民间借贷作为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也面临着能否符合民间融资秩序、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的挑战。相应地,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也具有强烈的时代性与规制性,比如利率问题。利率市场化,不是利率无序化。民法典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应当予以遵守。当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利息、违约金等作出约定。

  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冲突。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规范。民法典及《民间借贷规定》也将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纳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鉴于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主动审查的事项,对于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效力问题应当进行明确表态。比如,因偿还赌债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行为人明知相对人将借款用以偿还赌债仍然出借的,违背公序良俗,其目的意思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当然,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法官据此裁判时应审慎适用,不宜作不合法理的扩张解释和不合逻辑的牵强解释。

  平衡夫妻关系内部当事人合法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价值判断除了影响合同效力外,还会影响还款责任的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否的认定,就是夫妻内部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与平衡的一种体现。民间借贷中,常常有债权人基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或离婚后的前夫、前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也要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同时,应结合一般性与特殊性规则,根据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和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如借款的目的,夫妻职业、资产、收入来源等,作出恰当的裁判。

  理念三:防止程序空转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从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角度,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中,应切实防止程序空转,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调解先行,促进纠纷化解。从实质化解纠纷,营造和谐社会的角度,应将调解贯穿于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及金额,制定可行的履约条款,引导当事人对于胜诉的心理预期达到合理区间,切实有效化解矛盾。

  加强对“名实不符”型民间借贷的释明。对于“名实不符”型民间借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或反诉并举证证明的,法官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法官认定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加强释明,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等作为审查的焦点之一。

  正确处理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程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正确处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切换与衔接。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民间借贷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无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应当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一种传统案由,其处理要求法官熟稔生活经验,有一颗真诚心,“以常人之心,办常人之案”。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不完全传统,直接的利益冲突、隐藏的真意、纷繁复杂的案情,都要求法官在处理日新月异的经济纠纷中,有一双慧眼,识得“庐山真面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基石,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探究事实真意、做好价值判断,同时妥善处理程序问题,真正做实为人民司法。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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